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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一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案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4-01-26 08:47:59  浏览次数:

近日,中国市场监管报发布《查处某木材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案的思考》一文,现全文转载如下: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浙江省东阳市市场监管局对某木材检测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实际开展检测,仅凭客户提供的产品照片即出具鉴定证书等情形。当事人涉嫌出具虚假报告且未按程序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办案部门调查后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1.未经检测即出具鉴定证书的行为。当事人未经实际检测即出具用于证明家具木材材质的鉴定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部门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罚款5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60元。

2.未按程序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当事人事后统一填写检测原始记录,违反检测工作流程;检测原始记录上无检测人员签名,违反程序文件中关于检测原始记录完整性的规定;部分检测原始记录填好后复印多份,用于同样材质的不同样品的检测原始记录(不影响实际木材材质检测结果),系未按程序从事检验服务活动行为。当事人制定的检测工作流程规定,实施检测后方可编制报告,但其存在先编制证书、再去现场实施检测并向客户出具鉴定证书的情形。上述行为违反《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办案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罚款3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9.244万元。

3.出具的鉴定证书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当事人在向社会出具的具有证明红木家具木材名称作用的鉴定证书上未标注CMA标志,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办案部门责令当事人15日内改正。

定性分析


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围绕3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适用问题

有部分意见认为,当事人未经实际检测即向客户出具鉴定证书的行为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行为,应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笔者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理由是:

1.遵循“择一重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罚款数额更大,应按该原则处理。

2.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可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建立在必须是同一位阶之法基础上,且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需以同一机关制定为前提。

3.法律效力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是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规章,应适用效力更高的法律。

(二)未按程序从事检测服务活动行为定性问题

1.未严格执行检测依据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是否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红木》(GB/T 18107-2017)第6条“试验方法”中有关于“取样、微观特征”等规定方法,但当事人实际检测中未对红木家具取样,也未观测微观特征。办案部门未对上述行为处罚,原因如下:(1)样品难以取样。当事人及外围红木企业均表示,常用木材材质的检测,可以借助手电筒、手持放大镜等,通过花纹纹理等判断。检测样品一般是成套成品红木家具,不可能切片取样,破坏其完整性,只能在原木材切料时对木材取样检测。(2)并非所有家具都是红木材质。部分家具样品的木材不属于红木,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GB/T 18513-2022)检测,该标准未规定相关试验方法。(3)相关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GB/T 18107-2017以及GB/T 18513-2022均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2.先编制鉴定证书,再去现场实施检测是否属于虚假证明。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编制鉴定证书之前尚未实际开展检测,应认定为虚假报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该条款中的“出具”二字的理解,决定行为如何定性。编制鉴定证书算完成“出具”行为,还是将证书交给客户才算“出具”?当事人表示,在实际完成检测前不会将证书交给客户,若与实际检测的木材不符,会拒绝交付证书。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出发,执法部门将该行为定性为未按程序从事检测服务活动。

(三)未标注CMA标志的鉴定证书是否具有证明作用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不具有证明作用,理由是: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未加盖资质认定标志(CMA)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的规定,可直接认定该鉴定证书不具有证明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具有证明作用,理由是:(1)有法可依。《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若不标注CMA标志则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则该条款无适用情形。(2)有理可依。是否“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应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判断。鉴定证书主要用于向客户证明成品家具的木材材质,符合“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要求。(3)相关规定应联系上下文理解。《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内容为:“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相关业务委托,涉及未取得资质认定的项目,又需要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证书时,相关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不得加盖资质认定(CMA)标志,并应在报告显著位置注明‘相关项目未取得资质认定,仅作为科研、教学或内部质量控制之用’或类似表述。”联系上下文,该条款主要针对未取得资质认定的项目,出具相关检测报告自然不能加盖CMA标志,这样的报告不具有社会证明力,仅供内部使用。

典型意义


当事人出具虚假报告及未按程序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破坏检验检测程序的严肃性,加大红木企业出现掺杂掺假等产品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行业不良影响,阻碍东阳市木雕红木产业健康发展。该案的查办,有力震慑相关木材检测机构,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产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市场监管力量。

浙江省东阳市市场监管局 骆 珺